文/麻策律师
最近,跨境代购走私案频发,淘宝店“TSHOW进口女装店”走私一案也引发大家猜想,是不是《电子商务法》就要开始发威了?近些天也一直看到一些关于跨境代购的新闻,各个媒体似乎都在极力渲染代购行业一副悲壮的感觉,抓紧囤货,置之死地而后生,干最后一单就不弄了云云。
此情此景,主要是代购行业太曲解《电子商务法》了。《电子商务法》最终稿仅几个条款涉及到跨境电商。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等的规定。另外,《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以及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这些条款,让代购行业把自己和市场登记以及行政许可义务(例如食品进出口等)硬扯上了莫名其妙的关系。
其实,早在前几年,代购行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就已经尽人皆知,只不过这个行业因为海关查扣力度不强以及获利奇高等原因,让很多人前赴后继。而事实上,代购行为本身并不违法,逃税才是犯罪。所以这锅,《电子商务法》不背。下面来看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我国海关总署2010年第54号公告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并且限自用、合理数量,海关予以免税放行,但超过5000元的部分,须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自用是指旅客携带物品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出租牟利或收取带工费等)。
对于邮寄,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公告规定,个人邮寄进境物品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例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2009年4月,被告人邓博仁在淘宝网开设店名为“*山川美*东京直送数码精品世界”的网店。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邓博仁通过互联网络从日本购买全新照相机等数码电子产品,将货物申报品名伪报为模型,通过快件渠道寄回国内,安排郭智敏郭某某在广州收货再快递往上海,通过上述网店将走私进口的数码电子产品1005件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邓博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24450.92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博仁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案例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刑初39号
2012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在韩国免税店大量采购宝格丽、蒂芙尼等奢侈品首饰、化妆品、包等货物,多次采取行李夹藏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通过淘宝网注册的Korealily店、Korealele店在国内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负责管理两家网店,同时负责在韩国采购货物、组织货源,雇佣水客进行走私;被告人单某负责在韩国采购,组织货源,同时为前往韩国采购的水客提供住宿、交通、翻译、询价等帮助;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唐某某管理两家网店的经营,通过快递收取走私入境的货物,统计采购货物明细并发送给在韩国采购的水客进行采购,将走私入境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客户。被告人杨某乙、郭某某听从被告人唐某某、单某、杨某甲的安排前往韩国采购货物后入境。经海关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1311416.30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561499.48元。最终,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案例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0号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单位禧博公司在淘宝、京东等网络商务平台开设网店,以“海外代购”、“海外直邮”的名义售卖CLARKS、ECCO等品牌鞋,根据客户在淘宝、京东等商务平台网店订购物品的情况,禧博公司从英国BELLSSHOES.CO.UK网站订购CLARKS、ECCO等品牌鞋入境销售。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禧博公司将其购买的大量品牌鞋拆分并伪报成免税的小包裹,通过邮递渠道以个人物品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将公司员工作为包裹的收件人提取包裹,再通过该公司的网店将品牌鞋售卖给国内的客户。经审查,被告单位禧博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以上述方法走私CLARKS和ECCO等品牌鞋共计7077双。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78548.34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禧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案例四
当年轰动的空姐代购案
被告人李×与被告人褚×预谋后,由褚×为李×提供韩国免税店账号,并负责在韩国结算货款,李×伙同被告人石×在韩国新罗免税店(THESHILLADUTYFREESHOP)购买化妆品等货物后,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8月30日,采用以客带货的方式从沈阳桃仙机场、首都机场无申报通道携带入境,偷逃海关进口环节税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石×被查获归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褚×被查获归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例五:就是开头这个案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刑终697号
2013年,被告人游燕设立了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2072号华海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燕开始在香港向香港名家、HI≈STYLE,BISBIS、FASHIONCLUB、T&BPLUS+、CDC-DG、EVA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各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TSHOW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案例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刑终64号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荀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张达深,开始从张达深处购买爱马仕手提包等物品。二人间的交易模式主要为,被告人张达深在欧洲、韩国等地采购爱马仕等品牌手提包、钱包、手表等货物,并将货物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荀伟、李群,荀伟、李群通过微信向张达深订购所需货物。订购货物后,张达深在香港将货物交给林斐(英文名“Judy”),由林斐掌控的“水客”团伙随身携带货物从深圳口岸入境后快递至荀伟、李群处,而货物包装和商品标签、证书等由被告人张达深安排人员在香港直接邮寄至荀伟指定地点。被告人荀伟、李群将所收货物通过淘宝店铺及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等方式在国内销售,最终由李群与张达深的妹妹张懿嘉进行对账并将货款打入张达深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荀伟、张达深、李群采用“水客”带货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销售谋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七
《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代购抗癌药案不起诉意见书
2004年9月,陆勇通过他人从日本购买由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价格每盒约为人民币4000元,服用效果与瑞士进口的“格列卫”相同。之后,陆勇使用药品说明书中提供的联系方式,直接联系到了印度抗癌药物的经销商印度赛诺公司,并开始直接从印度赛诺公司购买抗癌药物。在此过程中,陆勇还利用其懂英文的特长免费为白血病等癌症患者翻译与印度赛诺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资料。随着病友间的传播,从印度赛诺公司购买该抗癌药品的国内白血病患者逐渐增多,药品价格逐渐降低,直至每盒为人民币200余元。根据在卷证据,被查证属实的共有21名白血病等癌症患者通过陆勇先后提供并管理的罗树春、杨慧英、夏维雨3个银行账户向印度赛诺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20000元的10余种抗癌药品。陆勇为病友们提供的帮助全是无偿的。对所购买的10余种抗癌药品,有“VEENAT100”、“IMATINIB400”、“IMATINIB100”3种药品经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鉴定,系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本院认为,陆勇的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陆勇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案例八
上海三中院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奕、朱媛媛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经营“姐妹药妆”、“参天系列小店”、“悠哈的可爱小店铺”三家网店。2015年6月起,二人直接或委托他人在日本批量采购日本产药品后带至国内或通过微信向国内上游卖家低价购入日本产药品,后在网店发布商品信息并加价予以出售。其中,龚奕主要负责网店管理、进销货等,朱媛媛主要负责打包、收发快递等。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经侦查发现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涉嫌销售假药的人员。2016年9月10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进行搜查,被告人龚奕、朱媛媛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上址扣押眼药水、镇痛贴等日本产药品2,000余盒。经认定,在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九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15号
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购买“狮王”牌、“乐敦”牌、“参天”牌、“千寿”牌、“大正”牌等的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日本眼药水,并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号内*号通过其经营的“日本印象代购”、“魔幻主义日本代购”两个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 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宋某某的经营地将其抓获并当场起获用于销售的日本眼药水22种1662盒、笔记本电脑2台(lenovo牌和苹果牌各1台)、台式计算机机箱1台(黑色)、手机1部(白色iphone5)、快递单据2箱、银行卡1张(尾号67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扣押的药品按照假药论处。上述涉案财物均被北京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94号|生产、销售假药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0月至案发,在本市普陀区香樟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销售产自日本的大正治疗便秘药物19,220粒、皇汉堂BYURAKU便秘治疗药物800粒、白兔SURULAC-S便秘药19,680粒、参天SANTEN眼药水20盒、乐敦眼药水2盒。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并查获大正治疗便秘药物5,820粒、皇汉堂BYURAKU便秘治疗药物24,400粒、白兔SURULAC-S便秘药8,880粒、参天SANTENFXVPLUS眼药水28盒、参天SANTENFXNEO眼药水17盒、乐敦ROHTO眼药水12盒。经鉴定,上述产品具有药品特征,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销售假药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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